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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稼源
被 告 彭芷穎
張嘉衿
張雅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彭芷穎、張嘉衿、張雅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屢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彭芷穎、張嘉衿應連帶給付原告454,500元,其中 141,000元部分由被告張雅惇應與被告張嘉衿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雅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芷穎於民國108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邀同被告張雅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詎被告彭芷穎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容美甲使用,被告張雅淳因與被告彭芷穎有經營糾紛而於108年12月14日拆夥退租,原告始得知張雅淳違反原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張雅惇;
原告另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彭芷穎簽訂與原租約内容相同之租約,邀同被告張嘉衿即彭芷穎之母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新租約)。
依原租約及新租約規定,系爭房屋只能供住家使用,不得經營或轉出租,如有類似收益,則為原告所有,被告違約轉租及經營生意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5項之約定。
為此,爰依原租約及新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張雅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彭芷穎、張嘉衿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兩人共同承租,其指摘伊違反租約,將系爭房屋轉出租等情,純屬構陷之詞。
況伊未曾於系爭房屋内經營美容美甲以收取報酬,原告應舉證伊營業事實及收取報酬之金額。
本件係因原告於另案押租金事件敗訴心有不滿,藉故再提起爭訟,藉以報復之手段,伊並無在系爭房屋内營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彭芷穎於10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邀同被告張雅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張雅惇退租改由被告張嘉衿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租約及新租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主張彭芷穎違約轉租及經營生意云云,惟被告彭芷穎否認之,則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室提供之搭乘電梯紀錄以及管理員證詞内容為據,藉以計算出租賃期間使用電梯次數及營業收入,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內容,僅能得知系爭房屋人員出入情形,惟出入係何人,是否為被告彭芷穎經營美甲之顧客等事項,皆無從由該證據中查知,且原告上開提及之管理員亦未出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彭芷穎有將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美甲生意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
㈢此外,租約第6條第5項雖約定:「租賃契約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然有關前揭條項所指之「另有收益產生」是何意思,原告與被告彭芷穎對於租爭房屋時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彭芷穎有意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業乙節,兩造已有爭執,已難遽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認該「另有收益產生」包括被告彭芷穎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之收入收益。
再者,所謂「另有收益」係指因系爭房屋財產本身所生之各種經濟利益(收入),如承租人將房屋牆面轉租讓人做廣告收租金、將房屋騎樓轉租給人擺攤收租金、將房屋頂樓轉租讓人做電信基地台收租金等始屬之。
承上所述,原告除無法證明被告彭芷穎有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亦無法證明「另有收益產生」係指被告彭芷穎利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之獲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入,即無所據。
㈣再者,依被告彭芷穎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9之4-229之5頁),原告當時即有提及若承租人僅改為被告彭芷穎個人,即被告張雅淳不願意共同承租後,被告彭芷穎需另覓其他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知悉原租約之真正承租人為被告張雅淳及被告彭芷穎,則原告主張被告彭芷穎將系爭房屋違反轉租予被告張雅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租約及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芷穎、張嘉衿應連帶給付原告454,500元,其中141,000元部分由被告張雅惇應與被告張嘉衿連帶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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