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黃清順所遺如附表
- 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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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黃志彰
黃忠祿
黃壯逢
黃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黃清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黃清順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追加上開財產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03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109年2月9日其父黃清順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丙○○、丁○○、乙○○、甲○○均為黃清順之繼承人,被告丙○○卻於109年間與其兄弟即丁○○、乙○○、甲○○就附表所示黃清順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全部無償分歸被告丁○○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分別塗銷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查詢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點為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前述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系爭債權,而由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玄字第33049號債權憑證在案,暨被繼承人黃清順於109年2月9日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就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3之遺產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各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地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10月1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6219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3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0111476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有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電子謄本(含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73-100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所登字第1110068332號函附之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電子謄本(含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229-2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丙○○既未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丙○○為黃清順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黃清順之遺產,然被告丙○○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分歸被告丁○○,並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足見被告丙○○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丁○○,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告丁○○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丙○○、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黃清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被繼承人黃清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應有部分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77.99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786平方公尺 260/10000 3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514平方公尺 2/12 4 存款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22萬1,028元 5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50萬908元 6 存款 高雄宏平郵局活期存款12萬6,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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