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796,2022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7,653元,及自民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萬7,653元為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10.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88萬6,898元本息,於訴狀送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
  13.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
  16.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
  17.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18.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19.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2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3.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施趙花蕊
法定代理人 施益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蔡銀順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7,65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萬7,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之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9頁),是本件應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88萬6,898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請求被告給付其627萬2,804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5 號前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竟自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先切換至內側車道,再切回外側車道,甲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神智不清、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腦外傷後遺症、持續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1萬2,426元、復因系爭傷勢嚴重終身需專人看護,自109年5月1日計至116年1月9日(伊為32年1月9日生,計至伊84歲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以1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6年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預計支出看護費用),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無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627萬2,804元(計算式:14,132+12,426+4,246,246+2,000,000=6,272,80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1萬2,426元,暨原告因系爭傷勢嚴重終身需專人看護自109年5月1日計至116年1月9日(伊為32年1月9日生,計至伊84歲止,共6年)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則認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35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前方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先切換至內側車道,再切回外側車道,甲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8月,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駕駛甲車超車不當,致甲車身擦撞乙車左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

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1-5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4,132元、醫療用品費1萬2,426元、看護費用424萬6,2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57-83頁)、發票(見附民卷第85-109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55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慰撫金部份,審核如下: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等治療程序後尚仍呈植物人之狀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卷一第23頁)、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少年及家事家事聲請卷宗第29-30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為小學4年級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管,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僅有勞退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二間、土地8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27萬2,804元(14,132+12,426+4,246,246+1,000,000=5,272,804)。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萬5,1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萬5,151元,而減為520萬7,65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