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2元,及其中8萬1,
-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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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2 元,及其中8 萬1,907 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4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5萬812 元,及其中8 萬1,907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 萬1,907 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13萬412 元(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1頁),而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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