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800,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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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楊竣翔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65巷「和盛麗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搭乘機械升降機至1樓,準備自出口駛出巷道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場機械升降機鐵門之前方,經原告要求移開後拒絕之,阻擋原告之行車路線,原告人、車因此困於機械升降機內無法離去之權利,直至同日18時7分許警方到場始停止上開行為。

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對原告稱:「社會的失敗者佈滿仇恨,永遠都是失敗者,滿懷仇恨的人就是失敗者」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故被告就阻止原告離去妨礙自由部分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裁判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有阻擋原告行車路線也有說系爭言詞,但是系爭言詞不是在說原告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其行車路線無法離去,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乙情,被告就其阻擋原告行車路線無法離去之事實不爭執,否認系爭言詞是在罵原告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爭執中確實有陳述系爭言詞,有原告提出經被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

觀諸上開譯文,以及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時,正與原告交談,談話過程中被告稱「你糟蹋人..糟蹋的過份了啦」;

原告「所以你現在恐嚇我就對了?你現在恐嚇我就對了?你現在恐嚇我就對了?你現在恐嚇我就對了?」;

訴外人謝岳廷「到底哪一句話是恐嚇你,我不懂捏」;

原告「聽不懂就自己回去問你老師阿,程度這麼差」;

原告「我不需要跟你解釋你回去問你們老師啦」;

被告「你這叫讀書人喔」;

原告「誰跟你在讀書人阿」;

被告「社會的失敗者佈滿仇恨,永遠都是失敗者」;

原告「再多講一點再多講一點」;

被告「滿懷仇恨的人就是失敗者」(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至8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言詞指摘原告。

被告辯稱不是在罵原告云云,礙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阻擋原告行車路線致其無法離去,核屬侵害原告行動自由甚明;

又被告辱罵原告之系爭言詞,指稱原告為失敗者,自會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抑,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有據。

審酌本件紛爭原委、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遭阻擋無法離去時間非鉅;

以及系爭言詞用字之貶抑程度,暨上開爭執發生時兩造之對話內容與兩造所得與名下財產均非鉅(見證物袋之兩造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人格權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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