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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侯孝萍
公富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王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莊字第八一三六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因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69,20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於91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是自91年3月8日起算,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屆滿,被告卻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1369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4009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其承租車輛後隨意棄置路邊,導致該車輛零件遭竊,最終只能報廢而受有損害,原告欠錢是事實,欠債要還錢,原告應該賠償一輛車。
因遍尋原告不著,才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出面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主張原告公富財曾於89年間邀同原告侯孝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租車使用,因積欠租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向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另為起訴。
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即有不明。
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乃請求原告給付因租車積欠之租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欠繳稅捐行費、車輛報毀損害等,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另欠繳稅捐行費及車輛報毀損害部分則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
是系爭債權就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債權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時效應為5年。
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
故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3月8日確定,自該確定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96年3月7日即為屆滿。
然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81369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14009號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系爭81369號執行事件之前並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系爭債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6年3月7日止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時效。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不論是否屆期,亦隨之消滅。
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後,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故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11400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又被告於系爭114009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包含侯孝萍名下位於高雄市之房屋及土地、位於屏東縣之土地、公富財名下之汽車一部、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將其中部分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公富財於訴外人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侯孝萍之屏東縣土地)執行。
嗣被告雖撤回前揭侯孝萍位於高雄市房屋及土地、公富財名下汽車之執行,另侯孝萍之屏東縣土地則因拍賣無實益,經屏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規定撤銷查封。
然橋頭地院執行公富財於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於11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該養護中心聲明異議,未經撤銷該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14009號執行事件、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53號執行事件、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5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400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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