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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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祖俊
被 告 黃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履行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依該借據所示固未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然被告黃啟禛所記載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7 ,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兩造已有默示約定高雄市新興區為債務履行地,即非全無可信。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黃啟禛應給付原告49萬7,2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黃啟禛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怡萱應給付原告19萬7,2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即撤回備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張義和借款30萬元(下稱被告與張義和間消費借貸),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乙紙,惟被告與張義和間消費借貸因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嗣由伊代為清償,張義和並因此簽立清償證明,其上載明伊業已於110 年9 月2 日代被告清償被告與張義和間消費借貸。

此外,被告另陸續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9 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22萬8,200 元(下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伊均係按被告指示將借款陸續匯入被告之女江怡萱之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如承諾按期清償被告與張義和間消費借貸、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迭經催討被告僅曾清償共計3 萬1,000元,扣除已清償之款項,迄今被告尚欠49萬7,200 元( 計算式:300,000+228,200-31,000=497,200) ,經伊多次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清償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台幣活存明細、對話記錄、第三人江怡萱之帳戶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江怡萱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擔任被告與張義和間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已於110年9月2日代被告清償3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該限度內即承受張義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就原告已代其清償之30萬元範圍內負返還之原告責任。

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9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22萬8,200元,僅清償3萬1,0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兩造間消費借貸尚欠之19萬7,200元,負返還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200 元(300,000+197,200 =497,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月22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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