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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林漢翊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未點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才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均置不理,原告無奈於108年8月12日偕同警方到場要求被告需於同年9月12日前搬離,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105年6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依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不同樓層之其他房屋107年登載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參酌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市場行情,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被告共應返還39萬元(計算式:10,000×39=390,000)不當得利予原告。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為主張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曾偕同警方到場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經聲請函查結果,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有本院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傳真回文可證(卷第125-129頁、第141頁),原告顯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3年餘之事實,原告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陳秀鳳(卷第8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確實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且前所有權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難認可以證明其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源關係,是原告聲請傳前所有權人亦無必要,併為說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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