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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群
被 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日常作息不可影響其他房客,否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多次擾鄰,經原告報警協調,並於110 年7 月26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前揭租約,然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即111 年1 月1 日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前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從而,前揭租約至遲已於11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告自111 年1 月1 日起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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