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89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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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米倫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凱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江
被 告 張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米倫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倫斯公司)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3樓之A3-47a號櫃位,經營美瞳配件販售,品牌名稱為Vlens,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並由被告張志江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設櫃期間,如乙方(被告)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且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抽成金額(以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合約」。

詎被告米倫斯公司於110年7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於110年8月25日提前撤櫃終止合約,其所為明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查被告米倫斯公司於合約期間之最高月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67元,抽成額為18%,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234,360元(含稅,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06,667元×0.18×6×1.05=234,360元】,因被告米倫斯公司在原告處尚有營業款項43,813元未領取,經抵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47元予原告,惟被告撤櫃後皆拒絕支付。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義享天地購物廣場開幕前向被告米倫斯公司承諾會提供位於前門之櫃位,詎料開幕後始發現原告違反承諾,並自110年3月持續口頭向原告反映櫃位情形,至撤櫃已逾6個月,原告自知違約在先,兩造係屬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實無理由主張違約金。

被告米倫斯公司的櫃位總共做半年,其中有四個月營業額均不到6萬元,而原告無視己身違約提供不佳櫃位予被告,致被告營收欠佳,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確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縱認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亦不應以最高月份營業額計算,而應以最低月份發票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義享天地購物廣場)3樓之A3-47a號櫃位,由被告米倫斯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抽成額為18%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110年4月營業額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而被告米倫斯公司已於110年8月25日自行撤櫃。

㈡依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第6條約定:「依照乙方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全部商品18%。」

(見本院卷第18至第19頁)。

被告係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10年8月25日自行空櫃停止營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約定,書面通知未達6個月顯已構成違約,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設櫃位之位置與約定不同,認定原告違約在先,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45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未就原告承諾提供特定設櫃位置及合意終止契約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千珊到庭具結證稱:「雙方在簽合約時,設櫃之位置就是合約記載的A3/47A,當時還有提供平面圖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以單月最高抽成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商業行為有淡、旺季之分,營業額亦有高、低之別,原告僅以被告於合約期間之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復參酌證人黃千珊具結證稱:「被告撤櫃之後,他們的位置直到一、兩個月之後才有招到廠商進駐」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認被告告原承租之櫃位,僅空窗2個月,即有他人進駐設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相當於6個月抽成金額應降至2個月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78,120元【計算式:206,667元×0.18×2×1.05=7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

此外,抵付被告米倫斯公司在原告處尚餘之營業款項43,813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07 元【計算式:78,120元-43,813元=34,307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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