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房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 (二)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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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吳政東
被 告 孫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本院卷第83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陳秀紋所有而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為6,5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詎被告於110年8月份之租金遲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始於9月30日及10月8日才分別給付3,000元及3,500元,而110年9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計19,500元則迄今未付,經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10年12月份起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截至111年4月1日為止,計32,500元。
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若再以該2萬元及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3,000元抵充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9,000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明確。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111年3月31日止(本院卷第53頁)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支付遲延之租金,兩造租賃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積欠原告租金,經扣除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及押租金13,000元,及111年4月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向被告請求19,000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6,500 元計算,衡諸系爭房屋原租金每月6,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9,000元,並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6,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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