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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范明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619 元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74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7404 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查系爭執行案件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78元,為聲請人所自陳。
而聲請人已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3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害約為3,619 元(計算式:25,578元×5%×2 年10月=3,6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認聲請人以3,61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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