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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世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11年司執字第53524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事由,亦非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事由,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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