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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孟毅
相 對 人 謝智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414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依約定將本票寄還相對人,係相對人拒絕受領,故調解書所載的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顯有違法。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訴訟,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明確,並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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