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聲,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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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火炎


相 對 人 林美宏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087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橋頭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並持以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無效之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原因,聲請人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增訂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是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於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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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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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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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10月7日 │1,620,000 元      │0000000 │110 年7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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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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