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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41號
原 告 鍾瑜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冠升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修復方式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A棟建物)21樓屋頂避難平台修繕至不滲漏水至其所有系爭A棟建物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影響所受廚房、客廳牆壁等侵蝕發霉之損害修復費用4萬5,150元。
而據原告檢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系爭A棟建物避難平台之修復費用為35萬7,620元,再加計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4萬5,1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萬2,770元(計算式:35萬7,620元+4萬5,150元=40萬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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