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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蘇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畫世紀管委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雖有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黃美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2 房屋內漏水予以修繕;
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畫世紀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及4 樓間公有部分管道漏水予以修繕,而據原告具狀陳報前揭修繕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即為其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房屋修繕費用263,000 元、聲明第4項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依前揭規定,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70 元,尚應補繳1,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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