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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方阡蓉
原告與被告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5之房屋上牆面設置之「美麗灣商旅」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報價單等,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為1萬1,5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4,550元【計算式:253,000+11,550=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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