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037,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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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古仁枝
被 告 董恒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3萬6,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0萬5,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2,000元,總面積為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39500分之2322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0萬7,440 元【計算式:5萬2,000元×2,395平方公尺×2322/239500=120萬7,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61萬3,140元(計算式:40萬5,700元+120萬7,440元=161萬3,14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5%(計算式:40萬5,700元÷161萬3,140元≒25%)。
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47巷42號2樓、47巷36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10年間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6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458萬1,980元(計算式:92.36平方公尺×0.3025×每坪16萬4,000元≒458萬1,980元)。
是以前開交易價額458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14萬5,000元(計算式:458萬元×25%=114萬5,0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並加計已到期租金3萬6,000元後共計118萬1,000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8,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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