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朱志明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並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4萬6,5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5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9萬1,000元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7,500元【計算式:146,500+91,000=2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