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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政璜
兼下一被告
監 護 人
蔡王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烈檢察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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