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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許盟燦即許振華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許振國有債權,許振國對伊亦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所得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677 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然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向被告稱許振國對伊有上開所得債權,是被告對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26,000 元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26,000 元不存在。
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兩造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反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之主張,債務人除得依法另外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外,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經查,被告於98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翌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亦於98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支付命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足以認定。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僅係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原因基礎事實,惟在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要難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院更不能為相歧異之認定(至原告應如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均非本件所能審究)。
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末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逕裁定駁回如前所述,為免使之負擔不必要之訴訟費用,故未先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自無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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