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201,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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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馬郁愼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法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嗣原告雖於111年7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鄰近大樓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惟因系爭房屋係全棟5層樓透天型態,且屋齡僅7年,經本院依職權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同路段面積相當之透天建物屋齡均已屆45年以上,而與系爭房屋相同門牌之不動產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萬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趨近於客觀上可能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又系爭房屋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63萬0,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7,715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77萬1,500元(計算式:16萬7,715元×100平方公尺=1,677萬1,500元)。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940萬2,300元(計算式:263萬0,800元+1,677萬1,500元=1,940萬2,300元)。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3.6%(計算式:263萬0,800元÷1,940萬2,300元=13.6%,小數點1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額4,32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3.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87萬5,200元(計算式:4,320萬元×13.6%=587萬5,2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7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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