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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馬郁愼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法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
又依原告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從而,本院前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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