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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孫若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亞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被告為鄭亞萱,惟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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