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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梁錦和
送達代收人 朱萱諭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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