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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郭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立明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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