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1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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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
人 施淑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罰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又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教示欄罰鍰」;

第二項為「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開庭審理臺南地院110南簡字第1841號、111簡上第45號、111年聲字第47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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