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1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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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華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華章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具有管轄權。

其次,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宜蘭縣、新北市,足認被告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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