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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鍾志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資料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俾利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持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6㎡,權利範圍為36分之3。
鍾志宏:36分之1。
陳怡妃:36分之2。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鍾志宏:3分之1。
陳怡妃: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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