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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勇勝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對被告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及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之總和。
三、並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追加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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