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64,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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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貴珍
被 告 林東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8,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為民國97年3月建築完成,為4層樓之透天厝,原告於108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購入,每坪單價為105,417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房屋於109年1、2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分別為800萬元、710萬元,每坪單價為129,744元、122,2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可能之交易價額應以每坪120,000元為適當。

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500元,總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46,675元(計算式:88.97×27,500=2,446,675)。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924,975元(計算式:2,446,675+478,300=2,924,975),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6.35%(計算式:478,300÷2,924,975≒16.3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03.8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66.85平方公尺、陽台30.26平方公尺、雨遮6.71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61.66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20,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399,200元(計算式:61.66×120,000=7,399,200)。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7,399,2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6.3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209,769元(計算式:7,399,200×16.35%=1,209,769,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769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000元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11年7月4日終止,故111年4月至7月間被告應付租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45,000)未給付,核屬請求給付逾期租金,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000元,合計48,000元部分,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即111年7月4日以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部分,係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57,769元(計算式:1,209,769+48,000=1,257,7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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