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7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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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游欽即林游欽

被 告 黃銘輝
黃銘儒
黃銘章
黃素娥

黃馨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 樓之0
黃清霞
黃淑美
游世燃(被繼承人游祥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高宜璣(被繼承人游祥年之繼承人)

游宿青(被繼承人游祥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黃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

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建物。

本件起訴實係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非無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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