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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湘凜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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