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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李偉豪
黃婷
被 告 林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勘估及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因漏水導致壁癌處修復至無壁癌之樣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修復漏水及壁癌所需之預估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所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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