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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鄭祖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吟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10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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