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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怡茹
被 告 傅秋實
傅渙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以210 萬9,999 元標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則該拍定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10 萬9,999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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