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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為「劉先生」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惟未具體記載特定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無從確認送達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之書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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