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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銓
原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分別聲請對債務人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717元、原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8,783元,則上開聲明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85,717元、88,783元,原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000元、1,000元,則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共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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