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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朱信維
朱育慧
朱鳳慈
朱翰堂
馬惠妮
洪朱金針
朱偉鳴
朱偉榮
朱建印
朱許秀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規定甚明。
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與被告己○○、戊○○、朱凰慈、丁○○、癸○○、乙○○○、壬○○、辛○○、庚○○、丙○○○(下稱己○○等10人)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與被告己○○等10人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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