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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蓉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3502之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9 )及其上同區段1809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為享有首購貸款優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亦居住於該屋中。
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等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嗣原告於111 年2 月7 日具狀表示國稅局拒絕非房屋所有權人查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或課稅現值資料等語。
而系爭房地係於73年12月建築完成,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透天厝,總面積239.79平方公尺(約72.53 坪,不含附屬建物18.31 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資料,與系爭房地建築年份相近之懷安街150 號房屋(74年建築完成、地上四層之透天厝、總面積59.9坪)於109 年1 月之交易價額為1,10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衡以一般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實際市價相差數倍之多,且上開懷安街150 號房屋之交易時間距今已有2 年餘,又系爭房地建築總面積略大於上開懷安街150 號房屋,是本院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1,100 萬元,尚稱妥適。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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