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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蓉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蓉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3502之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9 )及其上同區段1809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
惟原告之前聲請本院調解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1415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應扣抵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0 元,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05,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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