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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肇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50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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