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雲莊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179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約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16 元(即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1 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678 元。
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7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2,09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721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5,342,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有權人為「雲莊寶桂」,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雲莊寶貴」,顯係誤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