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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若珠即伍和盛企業社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00元(其中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130,000元,另欠繳管理費2,90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32,9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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