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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曜丞
陳偉宏
戴淑芬
林家菁
姚富城
蔡朋庭
兼前列六人
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施作原證13之樓梯、休憩亭、戶外用餐區竣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原告各1 萬元。
原告主張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依首揭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原告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遲延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聲明第二項之竣工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另考量本件案情複雜程度,認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尚需2 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7 =1,680,0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1,890,000 元(即210,000 +1,680,000 =1,890,000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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