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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美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浴廁地坪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浴廁地坪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但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內修繕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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