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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美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浴廁地坪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4,1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原告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費用需6 萬8,600 元,而原告之住家浴廁因漏水之損失為8 萬4,100 元(含回復原狀費用6 萬8,600 元及管道漏水探勘費用1 萬5,5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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