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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王靜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價值為準,惟本院前裁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系爭不動產價額(如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交易行情證明等)供本院參考,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部分依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410,722元 (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4,213元×面積6,397 ×應有部分40/10000=2,410,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補任何現值證明,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60,722 元( 計算式:2,410,722+1,650,000= 4,060,72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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