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惟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金額或其他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等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